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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遴选政策理论】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

华图教育 2021-04-06 10:23

一、【资料背景】

原来的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于1998年颁布实施,经过2002年、2008年和2017年三次修订。但是,近几年国家对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相继对招标投标的范围、程序等进行了调整,原《办法》中仍有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重新修订。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取消了一系列的资质认定和审批备案,对招投标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建立新的发展格局下平等准入、公平监管、公开有序、诚信守法的招投标市场体系。在安徽省,积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原《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改革形势的需要。从实践来看,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之间的监管合力亟待加强,需要完善招标投标市场和履约现场“两场”联动机制,强化标后履约。与此同时,为了打击合谋投标、弄虚作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建立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长效机制,需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二、【解读分析】

方法的主要内容是:(一)调整立法基础和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原《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仅限于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之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并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安徽省关于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对修订后的《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作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的法律依据,第二条将招标投标的适用范围调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解决了安徽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能由省级管辖的问题。

(二)规范招标文件。对于近年来有些地方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不合法不合理的招标条件,限制或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市场竞争,《办法》第十条增加了第二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有碍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设置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资质等级要求过高、特定地域业绩和奖项等作为招标条件。针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垫资建设问题,按照源头治理的思路,《办法》第十条增加了第三款: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中不得要求中标施工单位进行垫资建设。

(三)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总包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它有助于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个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促进建筑行业的转型升级。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等文件精神,在《办法》第十五条中增加了以下内容: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如果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应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其它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方式招标。除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总承包单位还可以直接将总承包合同所涵盖的其他专业工程发包。

(四)推进联合体投标。近几年来,安徽省各地积极采用联合招标的方式,鼓励建筑业企业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为企业工程业绩的积累和产值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规范联合体投标行为,第23条中增加了“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规定。在同一项工程中,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将被视为无效。通过联合投标,鼓励建筑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

(五)解决好最低价中标这一难题。长久以来,最低价中标是安徽省建筑业企业的一大痛点,直接影响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严重制约了安徽省建筑业的发展。为了制止低价竞标问题,借鉴浙江、湖南等省的做法,对异常投标价格参照标准进行立法规制,《办法》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投标人的报价为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或澄清,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对无法说明其报价是否合理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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