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材料】
随着国家“配送服务”改革的深入,机构改革后检验检疫职能被分配给海关,已经不能满足海关行政许可管理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本次修订重点在三个方面:一是吸收2019年《行政许可法》最新修正案;二是落实中央“配送服务”改革对行政许可管理规范化、高效化、便捷化的要求;三是实现海关检验业务领域行政许可管理体系的深度整合,解决现行《办法》不能完全覆盖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管理实践的问题。
二、【解读分析】
(一)关于与《行政许可法》的衔接。一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增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公平、公正、平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增加“非歧视”原则。二是为了加强对当事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交的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行政许可法》增加了保护商业秘密等信息的规定,《办法》也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同时,考虑到商业秘密等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且已被权利人保密的信息,《办法》明确了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中自愿申报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义务,以保证制度的可操作性(第十五条)。
(二)关于实施“配送服务”改革的要求。一是落实国务院行政许可管理规范化要求,明确海关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管理,规定行政许可清单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服务指南公示(第十四条)、标准化评估(第四十二条)、全档案流程可追溯(第五十三条)。二是以效率和方便为基本原则(第六条);拓宽申请方式,允许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申请(第十五条),并规定提供行政许可受理及相关服务的窗口(第四十一条);推进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办理全流程(第四十条)。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明确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1条)。第三,要防止行政许可项目在减少的同时增加,明确不得增加海关权力,不得损害相对人的权利(第十条)。
(三)关于海关稽查行政许可制度的整合。首先,调整海关行政许可的定义。机构改革后,原检验检疫行政许可项目不涉及货物实际出入境(如“进口食品企业注册”等境外主体许可项目)。因此,将现行《办法》中规定的“允许其从事与海关出入境监督管理相关的具体活动的行为”修改为“允许其从事与海关出入境监督管理相关的具体活动的行为”(第二条)。二是明确未纳入行政许可期限的相关情形(第三十三条)。原检验检疫许可项目不计入《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如签发口岸卫生许可证)。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南(2016年版)》,明确上述情况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三是增加了产品抽样检验、检验和试验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四是增加对“隐瞒不报”、“欺骗贿赂”的处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构改革后,一些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和个人健康(如签发口岸卫生许可证)。为加强许可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增加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