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料背景】
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今天,民间文物收藏交易活动呈现出空前活跃的发展态势。上海作为世界上重要的经济、文化中心,东西文化交汇处,历来是民间收藏文物交易的重镇。上海市早在1995年就制定了“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2001年又修订为“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近几年来,民间文物收藏不断升温,文物价格不断攀升,文物流通领域出现了一些“乱象”:夹带文物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发展迅速,游离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一些不法分子以虚假鉴定、虚假拍卖等手段,骗取高额费用;网络文物交易日益活跃,亟待加强监管。所以原《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难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亟需全面修订,以进一步加强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促进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助力打好“上海文化”牌。
二、【解读分析】
《办法》共有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民间收藏”一章规定了《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买卖文物、拍卖文物等经营活动的内容,明确了民间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并依法流通。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将法规名称和适用范围限定为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进一步明确了调整对象,使之更符合上位法的原意,有利于避免引起人们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怀疑。(第2条)
第二,明确文物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流通的同时,《文物保护法》为文物经营活动划出了两条“底线”:(一)明确禁止文物买卖的范围;(二)对国家禁止出境文物的经营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办法》明确规定,民间收藏的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和转让的文物,不得向外国人转让、出租和质押。(第3条)
第三,明确文物经营主体。根据《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是两种主要的文物经营主体,《办法》首先明确了这两种主体。实际上,古玩旧货市场中夹带文物经营的情况比较普遍,在满足民间文物收藏和交易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监管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物商店审批条件较高,包括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5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等,难以达到夹带文物经营的要求,而实际上,它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夹带文物经营的现象,游走于监管的“灰色地带”。对此,《办法》规定,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并通过在申请许可时一并提交商户基本信息、商户变动时及时变更相关信息、在市场显要位置公示文物购销经营商户基本信息、明确市场主办单位管理责任等相关制度设计,形成政府管市场、市场管商户的监管模式,使古玩旧货市场内商户的文物经营活动纳入监管。另外,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其他网络服务来从事文物经营活动,为保证网上和线下监管要求的一致性,《办法》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此类经营主体也应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资质。(第7-12条,第16条,第20条)
第四,明确文物经营的标准。为防止文物在经营活动中的损毁或流失,《办法》明确,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加强诚信自律,依法经营,并对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公示、从业人员的培训、文物拍卖标的的审核等事项作出规定。同时,针对文物经营管理中的重点和薄弱环节,明确了文物经营活动的主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责任,以及文物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行为。(第15-22条)
第五,明确了相关的服务和监管措施。从放管服改革的角度来看,对文物经营活动的规范要服务与监管并重。为此目的,《办法》专门设立了服务与监管一章,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服务与保障措施,如一网通办和信息公开,建立民间收藏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制,以及信用管理、诫勉约谈、吊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与此同时,鉴于文物经营活动监管涉及的部门较多,且涉案文物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并对涉案文物鉴定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相关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第23-30条)
第六,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对买卖国家禁止的文物,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违法行为,可从《电子商务法》中找到其处罚依据。为此,《办法》在规范条款设置的基础上,着重对信息公开、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管理责任、相关禁止行为等创设的行为规范,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1-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