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料背景】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精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二、【解读分析】
《实施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一、严禁非法占用耕地进行绿化造林。应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用于绿化装饰的杨树、构树、草坪、草皮等植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的植物。已栽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现状和对耕作层的影响情况,在5年内恢复粮食作物生产;不能恢复的,在核查整改工作中收回永久基本农田,按要求补划。严禁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有序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包括25度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15-25度坡耕地、重要水源地、严重污染耕地等,但不包括永久基本农田、新增耕地和坡改梯耕地。
二、严禁超标准修建绿色通道。对依法批准的铁路、公路红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绿化用地指标,节约集约用地。对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的绿化带用地,要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不得批准绿化用地。对沿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为耕地的,其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的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县乡道路两侧绿化带占用耕地不得超过3米,关中、陕北、陕南等地区应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和土地利用实际,在不超过上述标准的前提下细化。违反规定占用公路用地超标准修建绿化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
三、禁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进行湖库建设。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严格审批造湖造景工程,严格控制用地标准和规模。应依法严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不断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会审制度,对重大项目要进行实地考察,严格耕地保护,对占用优质耕地的项目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用地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严格审查,报国家批准。经科学论证,确需建设而不能避让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调整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挖田造湖造景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并进行整改。侵占永久基本农田的,限期恢复原状;
四、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面积。新修建的自然保护地应明确界限,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被划为现有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生态退耕,有序退出,退耕还林还草。根据自然资源部的相关要求,对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连片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各类型自然保护地的功能定位、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因素,对其进行合理的分区,并提出差异化管理要求。通过评价,对一般控制区内分散分布的永久基本农田,若对生态功能有明显影响,应有序退出,对生态功能无明显影响的,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妥善处理。
五、禁止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强化农村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决守住“农、林、牧、渔业”的用地。严禁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非农建设和乱占耕地建房。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存固体废物或从事其他破坏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对于所有未批先建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农村基础设施、设施农用地,以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人工湿地、景观绿化工程,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六、禁止非法占用、占用土地。强化规划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要严格审批建设用地,批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征地程序、安置补偿、产业政策、节约集约用地和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大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并补划等量等质永久基本农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县(市、区)国土规划。
七、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极端重要性。按照2016-2020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要求,全面开展本地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开展绿化造林、挖湖造田、非农建设等的耕地“非农化”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其纳入对该地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保护耕地的责任,采取积极措施,严格源头控制,加强过程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年度计划的实施负责。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依法依规追究履行职责不力、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的责任。